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過渡規定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做好經2010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履約過渡期的船員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依據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附則第Ⅰ/1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2號)(以下簡稱“11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書簽發管理辦法》(海船員〔2012〕 170號)(以下簡稱“新培訓合格證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下列人員申請按照“11規則”簽發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11規則”適任證書),以及按照新培訓合格證辦法簽發的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以下簡稱新版培訓合格證):
(一)在2012年3月1日前已從事海員職業人員;
(二)在2013年7月1日前已接受海員教育和培訓,但其所接受的教育和培訓未滿足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要求的人員。
第三條 自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照“11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原持有近洋航區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自2013年7月1日起開始換證工作。2016年7月1日起停止按照由原交通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4年第6號,以下簡稱“04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按“04規則”簽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2016年12月31日。
自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新培訓合格證辦法進行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同時停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殊培訓合格證書》(以下統稱為“舊版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已完成培訓但未取得舊版培訓合格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新版培訓合格證。舊版培訓合格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
第四條 自2017年1月1日起海船船員上船任職,必須持有“11規則”適任證書和新版培訓合格證。
第五條 按照“04規則”進行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初考自2013年2月1日起停止舉行,補考自2013年7月1日起停止。自本辦法印發之日起,按照“04規則”進行的補考不受60天間隔限制,但“11規則”生效后補考次數不得超過5次。
2013年7月1日前參加按照“04規則”進行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未全部通過者,如果除英語科目或項目外,其他成績均已經通過,且成績未超過其有效期,可以申請轉為沿海航區適任考試成績;如果除英語科目或項目外,還有其他科目或項目也未通過者,不得申請轉為沿海航區適任考試成績,逾期所有成績全部作廢。
第六條 自2012年7月1日起,舉行按照“11規則”進行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
第七條 “11規則”生效前入學的中專和兩年制航海教育的學生完成附件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或在完成滿足“11規則”要求的崗位適任培訓后,可在2012年7月1日后申請無限航區的三副、三管輪考試。
第八條 已取得海船船員適任培訓資質的航海院校和培訓機構,需在2013年7月1日前滿足《關于做好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履約準備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海船員〔2011〕923號)的要求,未能滿足要求的,其后不能進行航海類學員的招生。
持有有效的“04規則”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在滿足上款要求的航海院校和培訓機構完成規定的滿足“11規則”崗位適任培訓,通過按照“11規則”進行的海船船員職務晉升適任考試,視為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
第九條 持有“04規則”及以前簽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 “11規則”適任證書時,應完成以下相應的培訓和考試:
(一)持有有效的“04規則”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可申請相應的 “11規則”適任證書。
(二)持有失效的“04規則”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并通過“11規則”規定的適任抽考,可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 “11規則”適任證書。
(三)持有 2004年8月1日前簽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完成“11規則”規定的崗位適任培訓后,通過相應的適任抽考,可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 “11規則”適任證書。
船員申請“11規則”適任證書前應取得新版培訓合格證。
第十條 持有有效的“04規則”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可按以下相應航區和等級申請“11規則”適任證書:
(一)持有“04規則”無限、近洋航區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可申請“11規則”相應等級的無限航區適任證書。
(二)持有“04規則”沿海航區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可申請“11規則”相應等級的沿海航區適任證書。
(三)持有“04規則”近岸航區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可申請“11規則”沿海航區三等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持有有效的“04規則”適任證書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按照本辦法申請“11規則”的適任證書時,其海上服務資歷要求如下:
(一)如滿足“11規則”第十五條(一)或(二)項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可為其簽發有效期不超過五年的適任證書;
(二)未滿足“11規則”第十五條(一)或(二)項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可為其簽發與原適任證書有效期相同的證書,或在其參加模擬器培訓并通過考試后,為其簽發有效期不超過五年的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通過“04規則”適任考試的船員,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滿足“11規則”適任證書簽發條件的,可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11規則”適任證書。
第十三條 在2012年3月1日前已開展電子海圖顯示與信息系統(ECDIS)、駕駛臺資源管理(BRM)和機艙資源管理(ERM)培訓的單位,應當將培訓大綱、教學計劃、學員名單及相關記錄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經審核合格的,其培訓予以認可,受訓船員相應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內容可以免除。
第十四條 持有有效的“04規則”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者,滿足“11規則”規定的申請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條件,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可相應地申請二副、二管輪“11規則”適任證書。
第十五條 持有有效的“04規則”的近岸航區船長或駕駛員適任證書的船員按照本辦法申請“11規則”沿海三等適任證書時,免于提供《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培訓合格證》、《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合格證》。
第十六條 持有有效的“04規則”500總噸及以上值班水手或750千瓦及以上值班機工適任證書,具有不少于18個月的值班水手或值班機工任職資歷,安全記錄良好者,完成“11規則”規定的高級值班水手或高級值班機工的崗位適任培訓,并通過相應的適任考試,可相應地申請高級值班水手或高級值班機工適任證書。
第十七條 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完成本辦法附錄1規定的電子電氣員過渡期適任培訓并通過考試,可申請相應航區的電子電氣員適任證書:
(一)持有滿足交通部于198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簡稱“87規則”)電機員適任證書;
(二)具有全日制專科及以上學歷船員,“11規則”生效前10年內在船舶上實際履行電機員或電子電氣員職責滿24個月,由公司出具任職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持有舊版培訓合格證者應于2016年7月1日前,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換發相應的新版培訓合格證,船員可一次性申請換發其全部相關項目的新版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 持有有效的舊版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考試和換證: (一)持有舊版《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船員,應完成本辦法附錄2規定的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請換發新版《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二)持有舊版《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合格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訓合格證》、《高級消防培訓合格證》、《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相應的新版培訓合格證書。
(三)持有舊版《船舶保安員培訓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新版《保安意識培訓合格證》、《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和《船舶保安員培訓合格證》。 (四)僅持有舊版《油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知識)合格證》或《化學品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知識)合格證》的船員,應完成本辦法附錄2規定的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申請換發《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五)同時持有舊版《油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知識)合格證》和《化學品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知識)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六)僅持有舊版《油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操作)合格證》的船員,應通過本辦法附錄2規定的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申請換發《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七)同時持有舊版《油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操作)合格證》和《油船船員特殊培訓(原油洗艙)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八)持有舊版《化學品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操作)合格證》的船員,可申直接請換發《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九)持有舊版《液化氣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知識)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合格證》。 (十)持有舊版《液化氣船船員特殊培訓(安全操作)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合格證》。 (十一)僅持有舊版《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的船員,應通過本辦法附錄2規定的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申請換發新版《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二)持有舊版《客船及滾裝客船特殊培訓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新版《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十三)持有舊版《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合格證》、《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的船員,可直接申請換發相應的新版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條 同時通過《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培訓合格證》、《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合格證》考試與通過“11規則”要求的“雷達操作與應用”的評估相等同。
第二十一條 2012年1月1日前已在船上任職的船員,申請之日前3年內具有不少于6個月海上服務資歷,或者申請之日前3年內有3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并按保安計劃履行過保安職責的,可在2014年1月1日前直接申請簽發《保安意識培訓合格證》、《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
對于不滿足本條第一款上述條件的船員,應在完成保安意識和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培訓,才能取得《保安意識培訓合格證》、《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
從2014年1月1日起,所有上船任職的船員應按要求取得《保安意識培訓合格證》和《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船任職。
本條前三款規定僅適用于在國際航線船舶上任職的船員,對于在國內航線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船舶保安規則》的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船長、高級船員的過渡期適任培訓和合格證補差培訓可同時進行。
第二十三條 已通過安全管理體系審核的航運公司和船舶管理公司,或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和海員外派機構可組織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的普通船員開展規定(附錄2中表一和表二)的過渡期合格證補差培訓,但不得收取費用,培訓計劃及培訓證明報授權的海事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持有舊版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申請換證,應當按照以下原則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持有適任證書者申請換證的,原則上向適任證書簽發機關提出申請; (二)初次申請適任證書者,可在申請適任證書時一并向適任證書簽發機關提出換發申請; (三)未持有適任證書者申請換證的,可由實施培訓的單位統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開展的過渡期培訓,每天不超過8學時。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實施,至2016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